监护人的义务及责任
2015-06-08 14:00 | 来源:未知 | 作者:Agnes

  长期以来,我国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等法律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负担,还可能有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之虞,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的老大难问题,最终影响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监护制度之机,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利益,使监护人在承担义务之机享有对应的权利,以此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一) 规定监护人有获酬请求权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监护人是否因监护行为取得报酬大概有三种类型:一为无偿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监护人无法从中获取报酬,如前苏联和我国;二为有偿原则,即认为监护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三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

 

  由此可见,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制则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我国1996年发生的闻名全国的“周璇遗产纠纷案”,其判决结果对监护人黄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 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二)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

 

  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人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1)年满六十五周岁(2)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3)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4)已经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责(5)现役军人或担任政府要职公务繁忙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